推荐性|旅游质量等级与法治意识思考

自从1999年10月1日,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正式批准,发布实施我国旅游行业质量管理的第一项国家标准—《旅游区(点)质量等级的划分与评定》国家标准以来,各种与旅游业相关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地方标准也不断出台。这些标准既是我国旅游业素质形象的体现,也是旅游者能否满意实现旅游目的的关键要素。旅游质量标准等级,是经法定的机构和程序认定的,具有一定的法定性。旅游经营者取得质量标准等级,表明其产品和服务质量达到了一定的美誉度和识别度,是其对社会和市场的保证和承诺,相应要承担一定法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第50条第2款的规定:“旅游经营者取得相关质量标准等级的,其设施和服务不得低于相应标准;未取得质量标准等级的,不得使用相关质量等级的称谓和标识。”因此,对待旅游质量等级必须树立法治意识,警惕管理风险,不能随意降低相应标准,更不能随意使用相关质量等级的称谓和标志,误导旅游者,扰乱旅游市场秩序。
今年上半年,我局查处了一起涉及旅游质量等级资质的案件,当事人在没有获得相应旅游质量等级资质的情况下,在网络上提供了虚假材料,假冒相关旅游质量等级资质,违反了相关旅游法规,受到了相应行政处罚。由此,笔者开始思考旅游企业取得旅游质量等级资质的法治意识问题,以及相关的法律和管理风险问题。
今年年初,文化和旅游部发布公告,今年第一批旅游行业标准《旅游休闲街区等级划分》将于4月1日起实施。该标准从街区文旅特色、环境特色、业态布局等方面,将指引各地规划建设具有鲜明特色与服务的旅游休闲街区。几十年来,随着旅游市场发展,国家为规范旅游服务,提升服务质量,不断制定并出台了若干部旅游行业国家标准与行业标准,粗略统计国标大约有26部,行标大约有18部,并通过一定方式引导旅游企业或个人采用。其中,直接涉及旅游企业划分等级的标准有《旅游饭店星级的划分及评定》(GB/T 14308-2010)、《旅游区(点)质量等级的划分及评定》(修订)(GB/T 17775-2003)、《旅游厕所质量等级的划分及评定》(GB/T 18973-2003)、《内河旅游船星级的划分及评定》(GB/T 15731-2008)、《旅游度假区等级划分》(GB/T 26385-2010)、《旅游餐馆设施与服务等级划分》(GB/T 26361-2010)、《城市旅游集散中心等级划分与评定》(LB/T 010-2011)、《温泉旅游企业星级划分与评定》(LB/T016-2017)等8部,以及部分省市出台的《旅行社等级划分与评定》地方标准。这些标准对推动旅游业发展起到了不可替代的作用。尽管上述标准均为推荐性标准,等级划分也非政府行为,其性质也非行政许可,但是,值得注意的是相关旅游企业在采用这些标准,取得相应等级时,应当高度重视其所带来的法律和管理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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