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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中烟公司与御贵酒业销售有限公司、湖南商贸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
案号:(2**9)湘**民初2285号
审理法院:湖南省***市中级人民法院
「基本案情」
“和天下”卷烟是原告湖南中烟工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烟公司”)旗下的知名品牌 。中烟公司自2005年起,陆续对“和天下”烟标美术作品申请了版权登记,注册了“和天下”系列商标,并获得“和天下”卷烟条盒包装外观设计专利授权 。在长期经营和维护下,“和天下”品牌连年保持全国高价位卷烟产销量领先,知名度持续提升,“和天下”商标及其独特的商品包装、装潢在全国范围内为相关公众普遍知晓 。
2018年11月,中烟公司陆续接到消费者询问,是否生产销售了“和天下”白酒?经调查发现,被告贵州御贵和天下酒业销售有限公司、湖南乾广鑫源商贸有限公司、李正华、贵州省仁怀市茅台镇国珍酒业(集团)有限公司生产并销往各地的“御贵和天下”白酒商品擅自使用“和天下”商标以及与原告有一定影响的“和天下”卷烟商品包装、装潢高度近似的标识,并在展销会中刻意将外包装极其近似的“和天下”卷烟条盒与被控侵权白酒包装盒相邻放置用于宣传,且不标注任何来源区别信息以加剧混淆后果 。
中烟公司认为其合法权益受到侵害,向长沙中院提起诉讼 。
「裁判观点」
一、本案是否有必要对涉案商标为驰名商标作出认定 。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驰名商标保护的民事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以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禁止在不相同或不相类似的商品上使用他人已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为由,提起的侵犯商标权诉讼,当事人以商标驰名作为事实根据,人民法院根据案件具体情况,认为确有必要的,对所涉商标是否驰名作出认定 。
本案中,第5007173号商标核定使用范围为第33类:香烟、雪茄烟、烟草等,被控侵权商品为白酒、茶叶,两者属于不同商品 。就市场现状而言,香烟与白酒、茶叶虽常常置于相同的零售终端对外销售,但两者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消费环境等方面均明显不同,不构成类似商品 。本案涉及跨类保护,且被告在被控侵权的白酒、茶叶等商品上使用的被控侵权标识以及在外墙广告、展会宣传牌上使用的“和天下”文字均与涉案商标高度近似,涉嫌构成对涉案商标的摹仿 。故原告的商标是否为驰名商标是认定本案被告是否构成商标侵权的前提条件,本案有认定驰名商标的必要性 。
二、涉案商标是否应认定为驰名商标 。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四条规定,驰名商标应当根据当事人请求,作为处理涉及商标案件需要认定的事实进行认定 。认定驰名商标应当考虑下列因素:(一)相关公众对该商标的知晓程度;(二)该商标使用的持续时间;(三)该商标的任何宣传工作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理范围;(四)该商标作为驰名商标受保护的记录;(五)该商标驰名的其他因素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驰名商标保护的民事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和第七条规定,当事人主张商标驰名的,应当根据案件具体情况,提供下列证据,证明被诉侵犯商标权或者不正当竞争行为发生时,其商标已属驰名:(一)使用该商标的商品的市场份额、销售区域、利税等;(二)该商标的持续使用时间;(三)该商标的宣传或者促销活动的方式、持续时间、程度、资金投入和地域范围;(四)该商标曾被作为驰名商标受保护的记录;(五)该商标享有的市场声誉;(六)证明该商标已属驰名的其他事实 。所涉及的商标使用的时间、范围、方式等,包括其核准注册前持续使用的情形 。对于商标使用时间长短、行业排名、市场调查报告、市场价值评估报告、是否曾被认定为著名商标等证据,人民法院应当结合认定商标驰名的其他证据,客观、全面地进行审查 。被诉侵犯商标权或者不正当竞争行为发生前,曾被人民法院或者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认定驰名的商标,被告对该商标驰名的事实不持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认定 。被告提出异议的,原告仍应当对该商标驰名的事实负举证责任 。
基于本案已认定的下述事实:1.原告的“和天下”香烟商品连续多年销量巨大、利税金额较高;2.涉案商标曾于2017年被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为驰名商标;3.涉案商标于2013年9月22日被公安部经济犯罪侦查局在其系统内发布的《打假溯源机制首批重点产品名录》收录在内 。据此,原告通过长期经营、使用,已使得涉案商标为国内相关公众广为知晓并享有较高的声誉,符合商标法第十四条规定的认定驰名商标的条件,应认定为驰名商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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