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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关于侵权责任的承担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规定,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返还财产、恢复原状、赔偿损失、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并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
关于赔偿数额的确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第三款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
本案中,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 。对于四被告因侵权所获利益,一方面,被告国珍公司、李正华均未到庭应诉,与该两被告相关的侵权获利事实无法查明 。另一方面,御贵公司、乾广公司虽到庭应诉,但均未就其获利情况举证 。而根据原长沙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雨花分局在乾广公司处查扣的发货单统计所得金额2256138元,仅为2018年10月4日至2019年1月11日期间从乾广公司对外销售货物金额,并不能完整体现四被告的全部获利情况 。因此,本案符合法定赔偿的适用条件 。本院综合考虑到涉案商标的驰名程度、被告的成立时间、经营规模及实施商标侵权行为的性质、侵权商品种类、售价、销售范围以及原告为维权聘请律师参加诉讼产生的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为4000000元 。鉴于四被告的商标侵权行为已将前述不正当竞争行为所涉两款白酒商品囊括在内,该判赔数额同时将御贵公司、国珍公司及李正华共同实施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对原告造成损害所应承担的赔偿责任考虑在内,本院不再就不正当竞争所致损失另行判赔 。对原告超出上述数额的赔偿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四被告系基于共同的侵权故意实施涉案白酒、茶叶商品的生产、销售行为,故应就上述经济赔偿承担连带责任 。
因四被告的侵权行为对原告的驰名商标、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包装、装潢以及企业声誉均造成不良影响,其有责任消除此种不良影响,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在报纸上刊登致歉公告,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考虑到被控侵权商品的销售范围较广,已造成的影响波及全国多个不同省份和城市,本院从原告主张的报刊中确定《法制日报》《知识产权报》供被告刊登公告以在全国范围内消除对原告造成的不良影响 。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七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项、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贵州御贵和天下酒业销售有限公司、湖南乾广鑫源商贸有限公司、李正华、贵州省仁怀市茅台镇国珍酒业(集团)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湖南中烟工业有限责任公司第5007173号“
”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即停止生产、销售含“和天下”文字商标的涉案白酒、茶叶商品并销毁库存的涉案白酒、茶叶商品;
二、被告贵州御贵和天下酒业销售有限公司、李正华、贵州省仁怀市茅台镇国珍酒业(集团)有限公司立即停止涉案不正当竞争行为,即停止在涉案白酒商品(标注“30”“20”的两款)上擅自使用与原告的“和天下”香烟商品包装、装潢近似的标识;
三、被告贵州御贵和天下酒业销售有限公司、湖南乾广鑫源商贸有限公司、李正华、贵州省仁怀市茅台镇国珍酒业(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法制日报》和《知识产权报》刊登致歉声明,消除因其侵害商标专用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给原告湖南中烟工业有限责任公司造成的不良影响(声明内容须经本院审核);
四、被告贵州御贵和天下酒业销售有限公司、湖南乾广鑫源商贸有限公司、李正华、贵州省仁怀市茅台镇国珍酒业(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湖南中烟工业有限责任公司经济损失4000000元(含维权费用12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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