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色和天下香烟价格 和天下香烟价格( 三 )


关于原告主张的第二项不正当竞争行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规定,经营者不得擅自使用与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等相同或者近似的标识,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 。本案中,经过原告多年持续经营,“和天下”商标及“和天下”香烟商品的包装、装潢(以下简称涉案包装、装潢)均已在全国范围内具有较高知名度,并在高价香烟品类中有一定市场占有率,属于原告旗下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包装、包装 。被控侵权白酒商品的其中二款(包装盒上标注“30”“20”)的包装、装潢与涉案包装、装潢相对比,首先,两者均在包装正面约占三分之二面积的上部区域内印制了竖直排布的“和天下”金色文字以及由细小象形图案密集拼聚而成的长方形图块,长方形图块在该区域内占据一半面积 。两者仅在“和天下”文字和长方形图块的左右方位设置上不同,涉案包装、装潢的文字在左,长方形图块在右,被控侵权白酒包装的文字在右,长方形图块在左;其次,两者均在包装中下部位置设计有金色横条装饰,该金色横条将上部含“和天下”文字及长方形图块的区域与下部含其他横排金色文字的区域隔开 。其中,标注“20”的白酒包装金色横条与涉案包装、装潢一致,无花纹设计;标注“30”的白酒包装金色横条设计有花纹,与涉案包装略有区别 。再次,涉案包装、装潢与被控白酒的包装、装潢采用的整体颜色搭配亦较为接近,均以深色背景辅以金色文字、金色横条以及由红色细小象形图案密集拼聚而成的长方形图块,其中,金色文字、金色横条以及长方形图块均采用烫金工艺使之呈现出反光效果 。
综上,被控侵权的白酒包装、装潢所采用的“和天下”文字、长方形图块、金色横条等构成要素以及各构成要素之间的颜色搭配、平面空间布局等均与涉案包装、装潢相同或近似,二者在整体视觉效果上亦较为接近,已达到足以造成混淆的程度,容易使消费者误认为上述二款被控侵权白酒商品与“和天下”香烟商品的来源相同或者与原告存在特定联系 。
对于被控侵权的另两款带纸盒包装的白酒商品(包装盒上标注“贵宾”“礼宾”),虽同样含有“和天下”文字、长方形图块以及金色横条等设计元素,但因其包装、装潢所采用的整体颜色搭配与涉案包装、装潢差别较大,近似度尚未达到引起混淆的程度 。对于被控侵权的茶叶商品,因其包装背景为素色,无金色横条、长方形图块等设计元素,且条盒呈横向布局,与涉案包装、装潢除“和天下”文字以外的构成要素均不相同,亦不构成近似 。
关于原告主张的第三项不正当竞争行为 。原武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的武工商责改字[2018]91号责令改正通知书已被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撤销,而武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尚未针对该事件重新作出行政执法决定,对于2018第十届中部(武汉)糖酒食品交易会实际参展主体的认定,暂无生效的行政文书可资证明 。但依据御贵公司自行出具的致歉信所载内容:“2018年11月份在武汉参加展销会,收到工商部门责令通知,我们才意识到事情地严重性,马上停止了展销活动”,御贵公司已书面承认其参与了该交易会的展销活动,属于相关展销行为的实施主体之一 。
根据原武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在交易会现场执法时拍摄的照片显示,在展示被控侵权白酒的台位上紧靠白酒的位置同时摆设有原告的“和天下”香烟商品条盒及小包烟盒 。本院认为,在前述已认定被控侵权的白酒因擅自使用被控侵权的商标及商品包装、装潢将导致混淆的基础上,御贵公司参与实施的将原告商品与被控商品同时展示且刻意不标示任何来源区别信息的行为,存在混淆两者来源的主观故意,明显有违诚信原则,客观上也势必造成更为严重的混淆后果,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规定的其他足以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的混淆行为 。
综上所述,标注“30”“20”的两款被控侵权白酒商品的包装、装潢与涉案包装、装潢高度近似,容易产生混淆后果,引人误认为该两款白酒来源于原告或与之有特定联系 。御贵公司和国珍公司作为共同生产涉案白酒商品的市场主体,其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 。御贵公司在2018第十届中部(武汉)糖酒食品交易会上参与实施的展销行为客观上加剧了混淆后果,亦构成不正当竞争 。李正华作为御贵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大股东,明知涉案包装、装潢具有较高知名度和影响力,在被原武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行政查处并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一项作出行政处罚后,仍将与涉案包装、装潢高度近似的酒盒包装申请外观设计专利并独占许可给御贵公司使用,通过御贵公司大肆生产并在全国范围内销售被控侵权白酒,侵权恶意明显,系直接参与前述已认定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与御贵公司构成共同侵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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