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某|法官专业解读:旅游开心一时爽 风险意识不可忘( 二 )


法院经审理认为 , 在自发组织的登山活动中 , 登山活动的参与人应当意识到该活动在现实中存在的危险性 , 并应当对自己参加登山活动可能出现的危险后果有所预见 。 本案中 , 杨某自愿参加野外登山活动 , 并为此活动购买了人身意外保险 , 已能预见此次登山活动较为危险 , 却自愿冒此风险 , 符合自甘风险的情形 。 杨某请求高某承担侵权责任 , 应举证证明其对损害的发生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 。 从本案事故发生的过程以及杨某提交的证据 , 目前 , 并无充分证据证明高某失控坠落的具体原因 , 以及高某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情形 , 故高某依法不承担侵权责任 。 法院最终驳回杨某的诉请 。
法官释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六:“自愿参加具有一定风险的文体活动 , 因其他参加者的行为受到损害的 , 受害人不得请求其他参加者承担侵权责任;但是 , 其他参加者对损害的发生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除外 。 ”
此为《民法典》中新加入的自甘风险规则 , 指被害人原可预见损害之发生而又自愿冒损害发生之危险 , 而损害结果真不幸发生的情形 。
法官提醒 , 在旅途中从事具有一定危险性的活动 , 行为人对危险的发生具有一定的预见性 , 故当损害发生时行为人应自行承担相应的损失 。 若要求同行者承担侵权责任 , 需证明同行人对损害的发生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 。 当前 , 周末约上驴友 , 去深山徒步爬山 , 成为一项非常健康时尚的活动 , 在此建议大家在从事此类具有危险性的活动时 , 要充分认识到其后的法律风险 , 综合考量自身的身体状况、天气情况等各主客观因素 。
观看瀑布失性命 , 周遭环境需留意
涂某和其女儿与某旅行社签订《国内旅游“一日游”合同》 , 旅游地点为某瀑布景区 。 当日 , 二人随团到达由景区公司负责经营管理的瀑布景区游览 。 涂某在进入瀑布景区后 , 停留在一块标志性大石处拍照 , 被一处低矮台阶绊倒 , 跌入护岸下的一个3米高的深坑 , 在送至医院途中死亡 , 现场未见警示性安全提示 。 涂某的儿女将旅行社、景区公司诉至法院 , 要求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住宿费、误工损失、精神损害赔偿金共计1725117元 。
旅行社辩称 , 其已依约履行合同义务 , 无违约及侵权行为 , 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 涂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 , 未尽到自身安全注意义务 , 应自行承担责任 。 本案为意外事故而非责任事故 。
景区公司辩称 , 其完全尽到了作为管理者所负有的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 , 在危险处均设有警示标志 , 事发地点并不属于危险区域 , 且事发后其积极抢救伤者并协助处理后事 , 不应承担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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