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食品安全法第123条

明知从事前款规定的违法行为 , 仍为其提供生产经营场所或者其他条件的 ,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 , 没收违法所得 , 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使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 , 应当与食品生产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违法使用剧毒、高毒农药的 , 除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给予处罚外 , 可以由公安机关依照第一款规定给予拘留 。有下列情形之一 , 尚不构成犯罪的 ,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 , 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并可以由公安机关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
1、用非食品原料生产食品、在食品中添加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和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 , 或者用回收食品作为原料生产食品 , 或者经营上述食品 。
2、生产经营营养成分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专供婴幼儿和其他特定人群的主辅食品 。
3、经营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禽、畜、兽、水产动物肉类 , 或者生产经营其制品 。
4、经营未按规定进行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肉类 , 或者生产经营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肉类制品 。
5、生产经营国家为防病等特殊需要明令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 。
6、生产经营添加药品的食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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