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游客皮某报名参加某旅行社组织的旅游活动。行程中,导游带领游客前往某景区漂流。其间,皮某驾驶的皮划艇先后两次撞到河中大石头,导致其腰椎骨折。后经司法鉴定,皮某的伤情构成为九级伤残。皮某投诉至当地旅游投诉处理机构,要求旅行社、景区和漂流项目经营者共同承担赔偿责任。
皮某认为,其在整个漂流活动中严格遵守旅行社和景区的安排及操作程序,自身并无过错,因此,应由旅行社、景区、漂流项目经营者共同承担全部责任。旅行社工作人员称,游客出发前已告知相关注意事项,并在游客出事后垫付了相应的医疗费用,已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因此不应承担责任。
【 项目|旅行社应向游客提供合格的旅游产品】景区负责人认为,景区是门票销售者,并不参与游客游览的后续服务,所以应当由提供旅游服务的经营者承担赔偿责任。而漂流项目经营者称,该公司在河道沿线均安排了安全保卫人员,游客受伤是意外导致,因此自身不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
当地旅游投诉处理机构调查发现,本次事故因漂流时水位条件不够、漂流辅助设施及安保措施不力导致,且漂流项目经营者未取得河道漂流生产作业许可证。游客严格按照导游及景区工作人员的指示开展漂流活动,对事故的发生并无过错,不应承担责任。
漂流项目经营者在未取得经营许可的情况下经营漂流活动,且在事故发生时并未在河道沿线安排人员值守,也无救护人员及时采取救护措施,因此,应承担60%的赔偿责任。旅行社作为旅游活动的经营者,未谨慎选择旅游项目,未提供导游或其他陪同人员对游客的漂流安全加以保障,也未向旅游者详细告知参加漂流活动的风险和注意事项,存在一定过错,应当承担30%的赔偿责任。景区未严格审慎地审查漂流项目经营者的经营资质,在该公司未取得经营许可的情况下,仍为其代销门票,对游客的受伤存在一定过错,应承担10%赔偿责任。
旅游法第三十四条规定:“旅行社组织旅游活动应当向合格的供应商订购产品和服务。”第四十七条规定:“经营高空、高速、水上、潜水、探险等高风险旅游项目,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经营许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旅游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旅游经营者、旅游辅助服务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旅游者人身损害、财产损失,旅游者请求旅游经营者、旅游辅助服务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本案中,漂流项目经营者在经营高风险旅游项目时未取得相关经营许可;旅行社在选择供应商时,未向旅游者提供合格的旅游产品;景区未审查漂流项目经营者的经营资质,便为其代销门票,均有一定过错,应依法承担相应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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