装修工程发生纠纷应该怎么办( 五 )


解释,这就是说应当先投诉,只有当监督部门在规定时间内不答复或者投诉人对答复不满时,方能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状告拖欠货款的政府 。
拖欠工程款民事判决书
上诉人(原审原告)某建筑企业(以下简称建筑企业)
上诉人(原审被告)XX市某建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筑公司)
上诉人建筑企业和上诉人建筑公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均不服XX市成华区人民法院(2006)成华民初字第X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该案,现已审理终结 。
上诉人建筑企业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中“从2006年10月22日起计至被告应付清款项之日止”的判决;改判被上诉人就814518.08元部分自2002年8月25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标准向上诉人支付延期付款利息,就130345.92元部分自2004年8月15日至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标准向上诉人支付延期付款利息;2、本案上诉费等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
事实和理由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02年1月24日签订一份《XX市某综合楼预应力分项工程施工合同》,上诉人于2002年8月14日将工程施工完毕,并按合同要求向被上诉人报送了工程结算资料 。按双方合同第六条第3项之规定,预应力工程竣工验收后,十天内双方办理分项工程结算,并支付至全部预应力工程款的97% 。也即被上诉人应在2002年8月24日前支付至工程全部款项(按鉴定结论为4344864元)的97%(即4214518.08元),扣除被上诉人已支付的340万元,被上诉人应在2002年8月24日前支付上诉人814518.08元 。按相关规定,债务人应在应付未付之日起向债权人支付利息 。被上诉人欠付上诉人的工程款长达四年之久,给上诉人造成了巨大的损失,支付欠付期间的利息是其必须承担的最低限度的违约责任 。当事人未结算需委托中介机构进行造价鉴定,在中介机构作出造价鉴定报告前,不计算违约金,但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未付工程款的利息 。另外,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曾于2002年6月5日签订一份《XX市某综合楼预应力工程付款补充协议》,在该协议中,被上诉人保证其在2002年9月1日前支付款项至365万元,被上诉人也未能兑现此保证,其至2002年9月1日仅支付340万元,就25万元部分其违约是显而易见的,一审法院就该25万元也判决自2006年10月22日起计算利息显然是错误的 。保修期已满两年的,建设单位应当将保修押金退还施工单位 。上诉人施工工程于2002年8月1 4日完工,依法应于保修期满二年后即2004年8月14日将保修金130345.92元退还,被上诉人未能支付,同样应承担上诉人的利息损失 。综上,一审法院将鉴定机构提出最后鉴定意见的时间即2006年10月22日作为利息起算时间,违反了相关规定,请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纠正 。
建筑公司针对建筑企业的上诉答辩称,关于利息计算,我方认为付款的条件还没有成就,不存在支付工程款的问题,所以也不存在支付利息的问题 。如果抛开建筑公司上诉的问题不谈,原审判决并没有违反法律和不符合事实的地方,在原审起诉时,建筑企业没有对此区别,也没有讲详细,根据不告不理的原则,我方认为原审判决没有不当之处 。
上诉人建筑公司亦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XX市成华区人民法院(2006)成华民初字第XX号民事判决书 。
事实和理由是:一、原审判决未能正确适用法律 。1、原审判决在诉讼中未追加XX市某公司为本案第三人,违反了法律规定 。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56条之规定:“…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通知他参加诉讼” 。本案中,案件判决结果显然与XX市某公司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所以应当追加其为本案第三人 。再者,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26条之规定,也应当追加作为发包方的XX市某公司为本案第三人 。2、原审判决在实体上也未能正确适用法律,依《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73条之规定:“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 。庭审中,上诉人曾提出将上诉人名下之债权转予被上诉人,但被上诉人置之不理 。如此,则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债权债务仍无法清偿且会诱发多宗诉案,增加当事人及法院不必要之讼累 。原审判决认定:“被告应在合理的期限内与发包方进行结算,该工程已竣工验收并于2004年底投入使用,” 。该认定也正说明本案可以适用代位求偿之法律规定 。二、原审判决对合同条款的解释既有违合同本意,也不符合法律规定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定之《XX市某综合楼预应力分项工程施工合同》第2条第1款第2项之规定,与第6条第3项之规定存在矛盾,或依《合同》第2条第]款第2项之规定对合同进行解释;或依《合同》第6条第3项之规定对合同进行解释 。两种解释都仅顾及一点而不及其他,未能遵循合同解释之原则保证合同的统一性和完整性 。客观而言,《合同》第6条第3款规定“支付至全部预应力工程款的97%”的含义应为“全部”仅指未涉及修改或增加的部分 。如此方能保证合同的完整性和关联性 。原审判决认定:“被告应在合理的期限内与发包方进行结算,该工程已竣工验收并于2004年底投入使用,…" 。何为合理期限?多长时间是在合理期限内?事实上上诉人早就将结算资料报于XX市某公司,但其内部结算程序没有完成,此与上诉人有何关系?!而责任又怎能由上诉人承担?2005年 12月1日,XX市成华区人民法院就此前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因本案标的之诉争下达民事裁定书,该裁定书裁定“对于设计图纸修改及竣工结算的工程量还要以建筑公司和建筑企业结算的工程量为准来计算工程总价 。以上约定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是当事人意思自治的体现,合同双方应当遵守 。……“同样案情,同样证据,却出现如此不同之结果,法律之尊严何在?公众如何知法守法?综上所述,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有误且对合同条款之解释有违合同本意及法律规定,故此提出上诉 。恳请上级法院作出公正裁决支持上诉人之上诉请求,以维护上诉人之合法权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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