编制、修订或者调整秦岭生态环境保护规划、实施方案,应当组织专家论证,并征求社会公众意见 。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秦岭生态环境保护标志、标牌、界桩设置标准和办法,设置核心保护区、重点保护区和一般保护区的保护标志、标牌、界桩 。秦岭生态环境保护标志、标牌、界桩设置标准和办法,由省秦岭生态环境保护委员会制定公布 。
第十四条 涉及秦岭的开发建设活动,应当遵循先规划、后建设的原则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严格执行相关规划,对不符合规划要求的建设项目不得办理相关手续 。
涉及秦岭的各类区域规划、专项规划应当符合省秦岭生态环境保护总体规划的要求 。下列专项规划由省级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组织编制,并依法进行规划环境影响评价,经省秦岭生态环境保护委员会审查,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并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一)污染防治专项规划;
(二)水资源保护利用专项规划、水土保持专项规划;
(三)天然林保护专项规划、湿地保护专项规划、生物多样性保护专项规划;
(四)矿产资源开发专项规划;
(五)旅游专项规划;
(六)其他需要编制的专项规划 。
专项规划之间应当相互衔接,逐步实行多规合一 。编制各类专项规划以及按照专项规划进行的资源保护、利用、开发等项目,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利益的,应当依法通过听证会等形式听取利害关系人的意见 。
第十五条 秦岭范围下列区域,除国土空间规划确定的城镇开发边界范围外,应当划为核心保护区:
(一)海拔2000米以上区域,秦岭山系主梁两侧各1000米以内、主要支脉两侧各500米以内的区域;
(二)国家公园、自然保护区的核心保护区,世界遗产;
(三)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
(四)自然保护区一般控制区中珍稀濒危野生动物栖息地与其他重要生态功能区集中连片,需要整体性、系统性保护的区域 。
第十六条 秦岭范围下列区域,除核心保护区、国土空间规划确定的城镇开发边界范围外,应当划为重点保护区:
(一)海拔1500米至2000米之间的区域;
(二)国家公园、自然保护区的一般控制区,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
(三)国家级和省级风景名胜区、地质公园、森林公园、湿地公园等自然公园的重要功能区,植物园、水利风景区;
(四)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野生植物原生境保护区(点)、野生动物重要栖息地,国有天然林分布区,重要湿地,重要的大中型水库、天然湖泊;
(五)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省级文物保护单位 。
第十七条 秦岭范围内除核心保护区、重点保护区以外的区域,为一般保护区 。
第十八条 法律、行政法规对本条例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划定的核心保护区、重点保护区、一般保护区的管理有相关规定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
除本条例另有规定外,核心保护区不得进行与生态保护、科学研究无关的活动;重点保护区不得进行与其保护功能不相符的开发建设活动 。一般保护区生产、生活和建设活动,应当严格执行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的规定 。
在核心保护区、重点保护区实施能源、交通、水利、国防等重大基础设施建设和战略性矿产资源勘查项目,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报省人民政府审定 。
在秦岭范围内的生产、生活和建设活动应当符合秦岭生态环境保护规划,依法采取相应生态环境保护措施,保证秦岭生态功能不降低 。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坚持生态优先、绿色发展的导向,按照国家和本省规定,淘汰高污染、高耗能、高排放落后产能,鼓励发展绿色循环经济,推进以生态产业化和产业生态化为主体的生态经济体系,实现经济结构调整和产业优化升级 。
第二十条 重点保护区、一般保护区实行产业准入清单制度 。
省发展改革、自然资源、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家和本省主体功能区规划、自然保护地体系、省秦岭生态环境保护总体规划的要求,制定重点保护区、一般保护区产业准入清单,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公布 。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产业准入清单的要求,严格建设项目审批,落实生态环境保护责任,加强事中事后监管 。
第三章 植被保护
第二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封育保护、封山禁牧、退耕还林还草和植树造林、水土保持、河湖整治、人工影响天气等措施,制定实施方案,加强山水林田湖草系统保护和自然修复,改善秦岭的生态环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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