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噪音扰民标准( 二 )


第十六条 施工单位应当制定施工现场噪声污染防治管理制度并公告,把产生噪声的设备、设施布置在远离居住区的一侧 。
第十七条 中考、高考期间及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特殊时段内,除抢修抢险外禁止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从事产生噪声的施工作业 。
第十八条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禁止在夜间进行产生噪声污染的施工作业 。但国家和本市重点工程、抢修抢险作业和因生产工艺要求以及其他特殊需要必须连续作业的除外 。
国家和本市重点工程、因生产工艺要求或者其他特殊需要,确需在夜间进行施工作业的,应当取得工程所在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准予夜间施工的批准文件 。
第十九条 进行夜间施工作业的,应当向周围居民公告 。公告内容包括:施工项目名称、施工单位名称、夜间施工批准文号、夜间施工起止时间、夜间施工内容、工地负责人及其联系方式、监督电话等 。
第四章 交通噪声污染防治
第二十条新建、改建、扩建的高速路、快速路、主干路、城市高架路、铁路和城市轨道,经过已有的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时,应当采取噪声污染防治措施 。采取噪声污染防治措施所需的费用列入工程造价 。
第二十一条在已有的道路、铁路、城市轨道两侧建设噪声敏感建筑物的,建设单位应当采取必要的噪声污染防治措施 。使噪声敏感建筑物室内声环境质量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
第二十二条 本市在用机动车辆噪声排放,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在用机动车辆噪声排放标准 。
在用机动车辆消声器及其他防治噪声污染的设备应当正常使用,禁止改装、拆除或者闲置 。
除特种车辆外禁止安装使用外挂式音响设备 。特种车辆装有外挂式音响设备的,应当按照规定使用 。
第二十三条 公安部门可以根据需要在居民住宅区周边划定限制车辆夜间通行的路段和禁止鸣笛的区域,明确限制通行和禁止鸣笛的时段 。
第二十四条 设置机动车停车场、候车站的,应当合理选择位置或者采取其他有效措施,减轻车辆产生的噪声对周围生活环境的影响 。
第二十五条 铁路机车在本市建成区内行驶时,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限制鸣笛 。
第二十六条 有关部门在制定机场飞行程序时,应当考虑噪声影响,尽量避开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 。
民用航空器起飞、降落或者低空飞行时,应当遵守规定的飞行程序 。
第二十七条 在飞机噪声环境标准适用区域内建设建筑物的,应当执行相应标准适用区域的规定 。
第五章 社会生活噪声污染防治
第二十八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使用干扰他人的音响器材 。但属于下列情况者,允许在一定时间内使用,并控制音量:
(一)经依法批准的大型社会活动;
(二)课、工间操;
(三)抢险救灾等紧急情况 。
禁止商业经营活动在室外使用音响器材或者采用其他发出噪声的方法招揽顾客,干扰周围生活环境 。
第二十九条 在街道、广场、公园等公共场所组织娱乐、集会等活动,使用家用电器、乐器及其他音响器材的,应当控制音量,避免干扰周围生活环境 。
第三十条 加工、维修、餐饮、娱乐、健身、超市及其他商业服务业经营者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生产经营活动产生噪声干扰周围生活环境 。
第三十一条在商业经营活动中使用空调器、冷却塔等可能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设备、设施的,其经营管理者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使其边界噪声符合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 。
第三十二条 本市生产、销售的机动车防盗报警器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
本市机动车辆不得安装使用不符合标准的机动车防盗报警器 。
市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对发现的不符合标准的机动车防盗报警器,应当向社会公布 。
第三十三条 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设置或者解除机动车警戒或者寻车时,不得产生噪声 。
机动车防盗报警器以鸣响方式报警后,使用者应当及时处理,避免长时间鸣响干扰周围生活环境 。
第三十四条 使用家用电器、乐器或者进行其他室内娱乐活动的,应当控制音量或者采取其他有效措施,避免干扰周围生活环境 。
第三十五条法定休息日、节假日全天及工作日12时至14时、18时至次日8时,禁止在已竣工交付使用的居民住宅楼内进行产生噪声的装修作业 。在其他时段内进行装修作业的,应当采取措施,减轻对周围生活环境的干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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