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燃放烟花爆竹管理条例( 二 )


第十五条安全生产监督、公安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监督检查制度,加强对烟花爆竹销售、燃放的巡查检查,及时查处违法销售、燃放烟花爆竹的行为 。
第十六条本市烟花爆竹经营单位和焰火晚会以及其他大型焰火燃放活动的燃放作业单位,应当根据安全需要依法投保相应的保险险种;鼓励其投保相关的责任保险 。
第十七条在禁止销售、燃放区域以外,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和业主委员会可以召集居民会议、村民会议和业主大会,就本居住区域燃放烟花爆竹有关事项依法制定公约,并组织监督实施 。
第十八条在禁止销售、燃放区域,物业服务组织应当提醒业主不得燃放烟花爆竹 。在禁止销售、燃放区域以外,物业服务组织应当做好燃放安全提醒和相关防范工作 。
物业服务组织对在本服务区域违法燃放烟花爆竹的行为,应当当场予以劝阻;劝阻无效的,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 。
第十九条 在禁止销售、燃放区域承办宴席服务的酒店、宾馆经营者和从事婚庆、殡仪服务的单位、个人,应当提前向消费者书面告知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规定 。
酒店、宾馆经营者对在其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域违法燃放烟花爆竹的行为,应当当场予以劝阻;劝阻无效的,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 。
第二十条燃放烟花爆竹,应当按照燃放说明安全燃放 。不得向行人、车辆、建筑物、构筑物和人员密集场所投掷,不得影响道路交通安全或者以其他危害公共安全和人身、财产安全的方式燃放 。
禁止在建筑物、构筑物内和屋面、阳台、窗口燃放烟花爆竹 。
第二十一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违法销售、燃放烟花爆竹的行为,都有权向安全生产监督、公安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举报 。受理举报的部门应当及时核查、处理、反馈 。
第二十二条 违法销售、燃放烟花爆竹的有关信息,纳入本市公共信用信息服务平台 。
第二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八条、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在禁止销售、燃放区域燃放烟花爆竹的,由公安机关责令停止燃放,处三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一款规定,在重污染天气三级以上预警及三级以上应急响应期间燃放烟花爆竹的,由公安机关责令停止燃放,处五百元罚款 。
第二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一款规定,未经许可举办焰火晚会以及其他大型焰火燃放活动的,由公安机关责令停止燃放,对责任单位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
第二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未经许可经营烟花爆竹制品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非法经营活动,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并没收非法经营的物品及违法所得 。
第二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烟花爆竹批发企业未建立烟花爆竹采购、销售档案或者未按规定留存备查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
第二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物业服务组织和酒店、宾馆经营者未履行劝阻、报告义务,并造成违法燃放事实的,由公安机关予以警告 。
第二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以危害公共安全和人身、财产安全的方式燃放烟花爆竹的,由公安机关责令停止燃放,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法律、法规有处罚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
第三十条 依照本条例规定,作出三万元以上罚款处罚决定的,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
第三十一条安全生产监督、公安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烟花爆竹安全管理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上级部门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法实施行政许可的;
(二)不受理、不及时核查处理举报的;
(三)不依法查处违法销售、燃放烟花爆竹的行为的;
(四)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
第三十二条 本条例自2017年12月1日起施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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